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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深工信规〔2025〕10号)

2026-01-05   前海中泰产业研究院

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层次融合,促进本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深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市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区(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孵化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孵化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市孵化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且实际运营满1年。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运营团队不少于5人,其中专业人员占比不低于80%;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五)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不低于20%。

(六)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并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或近两年专业服务收入平均增速不低于5%。

(八)上年度不少于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根据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已填报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一)首次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二)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三)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申请指南,运营主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自愿提出申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具体受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专家评审、实地核查、专项审计、综合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形成市孵化器认定名单。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向社会公示市孵化器认定名单。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认定为“深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并授牌。

第十条 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市孵化器认定。

第四章 评价管理

第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市孵化器每年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市孵化器具有以下特征之一的,优先评价为“优秀”:

(一)聚焦“20+8”产业细分领域,开展深度垂直孵化;由专业孵化机构、大型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建设或运营,为在孵企业提供实验室、小试中试、应用场景、供应链、市场渠道等资源支持。

(二)孵化器具备先进的运营模式,并取得突出的孵化成果,成为全国孵化器行业标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三)联动国内外头部投资机构,为在孵企业提供资本赋能,当年度培育出1家以上独角兽企业。

(四)孵化器新引进项目的创始人或联合创始人为国家高技能领军人才或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孵化器为青年人才提供优惠创业空间。

第十二条 市孵化器应当参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和监测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数据。

第十三条 市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区级主管部门报告,区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条件的,撤销其资格。

第十四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市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十五条 支持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鼓励各区对孵化器给予资金、人才、用地用房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挖掘优质项目。鼓励孵化器开展双创活动,联动科创领域重要赛事,精准识别优质项目和潜在的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瞪羚企业及独角兽企业等初创企业,并重点培育。

第十七条 提供空间保障。鼓励各区为孵化器提供空间保障,为青年人才、创业团队和科技型初创企业提供优惠空间。

第十八条 引进专业人才。鼓励孵化器为在孵企业对接人才资源;支持孵化器提高孵化服务能力,引进孵化人才,汇集高级技术经理人及创业导师。

第十九条 强化资本赋能。鼓励金融机构为在孵企业开发定制化金融产品;联动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围绕在孵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第二十条 加强产业协同。支持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与孵化器建立战略合作,为在孵企业提供实验室、小试中试、检验检测、应用场景、供应链、市场渠道等专业技术服务及产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拓展国际交流。鼓励孵化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及全球双创网络,通过离岸孵化、国际双创活动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与人才;链接全球创新资源,助力在孵企业对接国际技术、资金、人才、市场等。

第二十二条 促进区域协同。鼓励各区结合区域优势,发展特色孵化器;通过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提供创新型产业用房和人才住房、开放政府应用场景等措施,支持孵化器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省、市级孵化器纳入市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区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0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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